安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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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加强行政监督,提高行政效能,实施效能监察,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营造廉洁高效的政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安顺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人民政府委托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含垂直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前款所列的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过错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追究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其行政行为必须做到实施主体和制定内容、程序、依据、时限合法。

行政机关必须实行政务公开,建立、规范、完善公开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理制等各项内部行政管理制度。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坚持实事求是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再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受理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三)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而未一次性完全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行政许可事项或者应告知办事结果而不告知的;

(六)应公开行政许可结果而不公开的;

(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八)违法、违规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行政许可等费用的; ’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权的;

(十)违法指定行政许可申请人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一)非法设立咨询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二)违法设定、实施许可的;

(十三)越权实施许可的;

(十四)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未经省政府批准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不具有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七)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其救济途径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责任:

(一)不按法定依据、程序、方式、期限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规定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处罚标准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实施罚款不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六)应送达处罚告知书、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书而不送达的;

(七)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十)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救济途径的;

(十二)应当组织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导致审核、批准错误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按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错误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批准人不依法履行批准职责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授意、指令或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授意、指令或干预者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应负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岗位津贴;

(五)扣发年终目标奖; 、

(六)赔偿损失;

(七)年终考评为不称职;

(八)收缴行政执法证、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责令辞职、辞退,直至开除。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对有行政过错且违反行政纪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依据《安顺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由行政领导负责,有关人员组成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开展此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经单位行政领导办公会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进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依法撤销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上报备案、审查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变更、撤销或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应予调查的。

第三十二条 调查工作一般应在受理投诉、检举、控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主要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违法、违纪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对有关领导机关要求调查的,应当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申请复核。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复核结果,应经本单位行政领导办公会审议,审议后的复核决定应在受理申请复核起30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安顺市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