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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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公平、公正地实施行政处罚,避免行政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是指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建议和决定罚款具体额度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依照本规则及其实施细则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自由裁量时,应该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同位阶法律、法规、规章均有规定的,优先适用高位阶规定,但低位阶规定系高位阶规定的实施细则等配套规定的除外;

(二)特别规定和一般规定均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规定和旧规定均为有效规定,且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之后的,适用新规定;违法行为在新规定生效之前且已经实施终了的,适用旧规定;违法行为发生在新规定生效之前延续到新规定生效之后的,适用新规定或处罚较轻的规定;

(四)新规定生效同时旧规定失效,且违法行为跨越新旧规定的,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高位阶规定;特殊情况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法提请有权机关裁决;

(六)本《规则》施行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又重新修改的,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七)对一般性违规行为的罚款,只要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按法定处罚幅度内的低线或中线处罚;对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健康和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或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应按法定处罚幅度内的中线或高线处罚。

第五条 自由裁量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和决定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自由裁量应当同种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保持自由裁量标准的相对稳定性、连续性和一致性。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对下岗职工、残疾人及农民从事一般性违规经营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实施终了二年后才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无法查清的;

(六)依法应当先责令限期办理或改正而未告知其办理、改正和未逾期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大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较严重或者手段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经营额和财物价值较大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间较长的;

(五)因实施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六)胁迫他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非法定裁量因素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减轻、从重或者免于行政处罚,必须调取能够证明法定情节的有效证据,并须在《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罚决定书》中作具体表述。

第十三条 已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擅自改变已告知的拟处罚种类和额度。但告知后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时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且经核实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查证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有改变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办案机构依照本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提出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建议,将案件送交核审机构;

(二) 核审机构依照本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办案机构的行政处罚建议提出核审意见,将案件交还办案机构;

(三)办案机构将案件呈交主管局长(含副局长,下同),主管局长批准处罚建议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核审机构核准的行政处罚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办案机构对核审机构改变原处罚建议有异议的,由办案机构或者主管局长提请所在机关的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撤销登记或者暂扣、吊销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

(三)对公民(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

(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l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六)其他需要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和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派出机构自由裁量情况组织实施监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负责自由裁量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则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罚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的,或者对应予行政处罚的却不予行政处罚,依照《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制》、《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对当事人处以相对较低的罚款。

本规则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对当事人处以低于法定罚款幅度下限的罚款。

本规则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罚款幅度内对当事人处以相对较高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本规则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2006年8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