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统一招投标和交易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池州市统一招投标和交易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投标和交易活动,创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投标和交易市场体制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集中开展的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活动。

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活动的交易服务机构和集中招投标交易场所。

第三条 招投标和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原则。

第四条 建立统一的招投标和交易运行管理机制:

(一)招投标和交易事项统一进入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招投标和交易事项、与招投标和交易事项相关的中介活动、交易活动、监管活动统一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场内进行,招标投标和交易主体统一进中心交易,招标投标和交易信息统一由中心发布,评标专家统一在中心抽取。

(二)实行招投标和交易事项的管理和运行分离制度。在统一平台上,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投标和交易活动进行管理;招投标交易中心依法组织或配合招标人和交易主体实施招投标和交易活动,提供全过程服务。

(三)严格规范招投标和交易活动运行程序。招投标交易中心按照有关招投标和交易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招投标和交易规则,严格招投标和交易的操作程序,保证进中心的招投标和交易各项活动规范运行。

(四)实行招投标和交易集中监督制度。在招投标交易中心开展的各项招投标和交易活动依法接受检察、监察、财政、工商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第五条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 市本级、贵池区、市开发区法定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拆迁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招投标活动统一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能源、交通、邮电通讯、水利、城市设施、生态环境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市政工程、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等公用事业建设项目;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根据业主自愿的原则,也可以进入市招投标交易中心,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发包。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单位进场组织招投标各项活动。

第八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招标条件、招标人资格、招标方式等的审查,负责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评标报告、中标结果等招标资料的备案工作。

第九条 市招投标交易中心负责受理招标登记,发布招标信息,办理投标报名,提供评标专家,协助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预审,参与招标文件的把关,提供招标、投标、评标场地,进行中标结果公示。

第十条 建设项目招投标进场交易活动依法接受市检察、监察、工商和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的行政监督。

招标人应当同步委托公证机构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监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交易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

第十二条 市本级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统一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计划,组织拆迁摸底、勘测定界、地价、矿业权价款评估等招标拍卖挂牌前期工作,制定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审定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本和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确定招标拍卖挂牌底价及增价幅度,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与中标(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接受委托,组织开展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交易活动,承办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进场交易事务。具体包括:依据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国土资发[2003]197号、国土资发[2006]114号等文件规定,编制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本,拟订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以市国土资源局、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名义,在有关媒体、网站上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确定拍卖机构;发售招标、拍卖、挂牌文本;接受投标(竞买)报名,并进行资格审查,将审查情况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后,发投标(竞买)资格确认通知书;组织召开招标、拍卖、挂牌现场会议;在场内更新显示挂牌价格;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依法对出让结果进行公示;为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提供全过程服务。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活动依法接受市监察、财政、工商、建设、审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行政监督。

出让人应当同步委托公证机构对国土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监督。

第四章 产权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依据国家、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国有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市属下列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活动应统一进入市招投标交易中心: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股)权或经营权、使用权;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等发生的产(股)权或经营权;

(四)市直机关单位国有资产产权;

(五)其他依法允许出让、受让的国家、集体所有的产(股)权。

第十八条 市财政、国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方案的审核、批准(重大的交易事项报市政府)、受让方资格审查、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或审查、产权变更和注销登记。市财政、国资主管部门会同资产占有单位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核准或备案,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是市本级进行国有(集体)产权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和服务机构,其职责主要包括: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和有关网站、媒体上发布转让公告,办理受让方报名手续,确定拍卖机构,按照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进行交易,对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并及时将成交结果抄送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

第二十条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活动依法接受市监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部门的行政监督。

转让方应当同步委托公证机构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现场公证监督。

第五章 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下列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活动应进入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由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组织开展采购活动:

(一)列入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或未列入但超过采购标准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

(二)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中的重大设备;

(三)政府委托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草案报市政府批准,审核年度采购计划,受理政府采购投诉,支付采购项目资金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招投标交易中心负责发布政府采购、招标信息和采购结果公告,按规定权限受理投标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作出答复,协调或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提供从政府采购专家库里随机抽取专家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依法接受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察、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活动中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采购项目招标,应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监督。

第六章 招投标和交易平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通过收集、审核、发布各类招投标和交易信息,规范招投标和交易信息发布行为。各类招投标和交易项目除在国家、省指定媒体上发布外,应及时在市招投标交易中心电子屏、公告栏和相关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 市招投标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评标专家随机抽取系统,对评标专家的出勤情况和评标活动进行记录,并及时将记录情况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建立招投标和交易活动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对具有不良行为的企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进行记录,并及时将记录情况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招投标交易中心根据有关规定成立服务机构,并经物价部门依法核定后适当收取相关服务费,用于平台建设。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建设、交通、水利、国土、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加大对招投标和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力度。对应进未进、场外交易和其他招投标和交易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招投标交易中心应当会同市监察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对招投标和交易项目实施情况检查的力度,确保项目实施符合招投标和交易时的要求,有变更的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上报市招投标交易中心。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依法对招投标和交易活动中负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 招投标和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招投标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适用问题,由池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市建设、交通、水务、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