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县城镇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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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城镇房地产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99号令)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地产登记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是指土地及附于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权利,是指土地使用权及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及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房地产权利,并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房地产权利有设立、变更、转移、终止等,应该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坚持土地与房屋权利主体一致,诚实信用与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县城镇房地产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房地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依法进行审查、确认和变更,填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章登记通则

第八条土地权利登记应以一宗土地为登记基本单元,房屋以幢、套(间)等权属界限明确的部分为登记基本单元。

第九条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房地产的权属状况进行实质审查,对其他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依法架设的桥梁等架空构筑物及洞库、商场、工厂等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确认房地产权利。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发房地产房权证书。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准予登记

(一)提交要件齐全;

(二)权属来源合法,四至界限清楚明确;

(三)申请登记内容与提交要件证明的内容一致;

(四)权属无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

(二)属公告的拆迁范围(继承除外);

(三)非法占用土地;

(四)属违法建筑或临时建筑;

(五)房地产权利受到限制或权属界限不明;

(六)提交原件不能证明权属来源合法或申报不实;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在建房地产设定抵押或为第三人担保;

(八)新建房屋实际用地面积或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房屋面积,未按有关规定完善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房地产登记一般程序

(一)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审查提交的要件;

(三)权属调查(含现场查勘);

(四)确认房地产权利;

(五)计收规费并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六)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买卖、交换、赠与(遗赠除外)、联建、抵押、权利人增加或减少(含权属分割)。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可单独申请:

(一)以划拨等无偿方式或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因新建取得房屋所有权(联建项目除外);

(三)因继承或遗赠取得房地产转移的;

(四)取得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确认的房地产权利(涉及分割的除外);

(五)变更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委托书,并对委托书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下列房地产,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地产;

(二)依法确认的无主房地产;

(三)土地使用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地产登记档案,在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档案上全面、真实、准确地记载房地产登记的内容、事项,并永久保存。

第十八条房地产登记档案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人、权利范围、他项权状况、有无异议及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信息可以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公开查询。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证的记载应当与房地产登记档案的记载一致。

房地产权证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档案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档案为准。

第二十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登记费和房地产权证工本费。

房地产登记费应当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进行管理,作为房地产登记管理专项经费,不可挪作他用。

权利人(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逾期未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章登记类别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应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要件:

(一)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1、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用地红线图和征地补偿协议书及安置补偿有关资料。

2、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国土使用权应提交付清综合地价款凭证,土地出让(租赁)合同,受让的土地已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并原房地产权证已注销有证明文件。

3、以其它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图。

第二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在经规划、土地房屋、建设、消防等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记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证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涉及商品房预售的,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应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安置证明及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四)房地产测绘报告、房地产分户图;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因接管、没收、代管、发还等项房屋的登记和根据县人民政府决定进行房屋普查登记,以及第一次申报登记的作总登记办理,应提交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文书或有关证明。

第二十五条属违法用地、违法建筑,但经过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终结处理书。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审查初始登记合格的,应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权利人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转让时,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构筑物同时转让。凡未申请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自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继承;

(三)赠与;

(四)交换;

(五)以房地产抵债房地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企业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利随之转移的;

(七)因司法机关判决、裁定、调解使房地产权利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提交下列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原房地产权证书;

(四)付款凭证;

(五)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测绘报告;

(七)根据登记规程,技术规范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节变更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在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面积、用途、结构改变的;

(二)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座落名称或名称变更;

(四)分割共有房地产;

(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变更的;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证明变更事实的依据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权利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10日内予以核准注销登记。

有权机关依法收回或征用土地使用权,司法机关裁定房地产权利强制转移或确认无效,有权机关依法作出没收房地产决定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地产权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发的证书上注明“遗失补发”字样。

第三十六条抵押、预售房地产的,抵押权人、预售人应按规定到登记机关进行房地产抵押,预售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涂改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地产权属登记不实的;

(四)房地产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注销登记的。

注销房地产权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地产权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地产权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房屋灭失而土地尚存的,权利人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逾期不申请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登记机关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为购房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应当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相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未补办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报不实或以隐瞒、欺骗等手段获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虚报遗失而获补发证书的;擅自涂改、印制伪造房地产权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登记机关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登记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继续有效。登记机关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属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