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县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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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无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大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足府发〔2000〕220号),结合我县当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个人自愿参加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单独建账,纳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出现资金缺口,由统筹地同级财政垫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以下人员:

(一)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二)自由职业者;

(三)城镇失业人员;

(四)原所在单位已破产、关闭、解体、撤销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纳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第四条 登记手续

(一)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类人员,本人户籍关系或劳动关系在本统筹区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劳动关系证明(失业人员凭《失业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二)本办法第三条(四)(五)类人员,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本统筹区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养老保险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标准

医疗保险费按上上年度本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缴纳(其中1%用于建立大额医疗保险)。

第六条 缴费年限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参保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满35周年以上(或参保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的,按本办法缴纳医疗保险费10年;满30周年不满35周年的,缴纳医疗保险费12年;不满30周年的,缴纳医疗保险费在12年的基础上相应增加不足30周年的年限(最高不超过30周年);参保人员不具有本条前三款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的,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应满30周年。女性参保人员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降低5年。

缴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缴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继续缴费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参保人员按《大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足府发〔2000〕220号)和原《大足县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足府发〔2004〕72号)规定参加医疗保险,本人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纳入本办法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三)参保人员2008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连续缴费计算。

(四)本办法第三条(四)、(五)类人员中,在2009年6月30日前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退休,且未参加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基础上,由本人申请,可按以下办法参保:

1、参保时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

2、缴费标准:2008年12月31日前年满75周岁以上的,按2000元的标准缴纳,75周岁以下的人员在2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与75周岁每相差1年(不足1年按1年算)增加400元。

第七条 缴费方式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规定,向参保人员公布次年医疗保险月缴费额度,参保人员可按月或按年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社会保险专用缴款书。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本人自愿的,可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大额医疗保险费继续缴纳),缴费额度按一次性缴费当月的缴费标准计算。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永久性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八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2009年12月31日前按本办法办理参保的,缴费的次月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10年1月1日后按本办法办理参保的,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满12 个月(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3 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除外),从第13 个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中断缴费的次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3 个月内补缴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支付。

中断缴费超过3 个月补缴费的,欠费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不予支付,补缴欠费的,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欠费额度按再次缴费时的缴费标准计算,医疗保险待遇从再次缴费之月的第13 个月起按本办法支付;不补缴欠费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从再次缴费之月起重新计算,再次缴费之月以前的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再计算。

第九条 统筹基金

参保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和不享受住院补助待遇),纳入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统筹基金按《大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足府发〔2000〕220号)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支付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不含住院补助);特殊门诊病种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我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门诊相关规定执行。

(二)按本办法参保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的,先按失业保险医疗补助规定支付,若失业保险规定的支付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额,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按照《大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情况

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按照《大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保险

(一)按本办法参保的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用于解决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统筹基金支付规定、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保险费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已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按年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

(三)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其他有关规定,按《大足县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

参保人员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办法,以及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等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大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大足县关于转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大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及《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重庆市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予以处罚;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外,可给予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3至24个月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施行,实施前已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人员,自动并入本办法参保。2004年8月7日《大足县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足府发〔2004〕72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的提高,根据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对本办法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本办法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