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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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发布信息

【颁布单位】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颁布文号】 闽国土资文[2004]172号

【颁布文件名称】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行政许可配套制度的通知

【实施日期】2004/12/01

【失效日期】

福建省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国土资源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有效监督,督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对辖区内从事国土资源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以及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以属地监督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辖区内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措施。

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必要制度,通过宣传、教育、培训、行业自律等方式,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守法生产建设,提高监督管理的有效性。

第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辖区内的被许可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及时、准确、完整地建立被许可人的管理档案,并推行被许可人信用信息征集、评价、披露制度。

第十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违法事实;

(五)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情况;

(六)抄告时间和抄告机关。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十二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举报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举报信息,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件及时进行登记举报;

(二)经核实,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举报件处理完毕,应当将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入被许可人的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及其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不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或者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四)不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下列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向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一)出让金超过10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核;

(二)转让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三)价款超过100万元的采矿权出让登记;

(四)转让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采矿权转让登记;

(五)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事项包括:

(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建设情况;

(二)实施国土资源行政许可的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

(三)国土资源行政许可是否依法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

(四)是否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

(五)是否公开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结果;

(六)是否依法受理、履行告知义务、举行听证;

(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情况;

(八)实施行政许可是否违法收费;

(九)行政许可是否显失公平;

(十)依法监督检查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二)通过备案方式,审查有关文件、决定;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五)向社会各界和管理相对人调查;

(六) 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土资源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举报;

(七)对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二)实施收费、罚款或者扣押物品不出具有效票据或者文书;

(三)索要、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和参加、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四)野蛮执法或刁难、报复被许可人;

(五)以监督检查为由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