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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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办法


甘肃省省属国有金融机构

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的监督,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2号)等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是指由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省属国有(控股)金融机构和省政府管理的金融机构。

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金融机构名单由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 门提出,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 省属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省政府派出,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资产质量及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归口省财政厅管理。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金融机构财务活动及其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所有者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金融机构正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检查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情况;

(二) 检查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 检查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资金营运、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体系等情况;

(四) 检查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五) 省政府及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听取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金融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

(二) 查阅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 核查金融机构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做出说明;

(四) 向财政、国资、工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可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金融机构董(理)事会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指导金融机构的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做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金融机构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二) 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 金融机构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四) 省政府及省财政厅要求报告的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检查报告应当于监督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做出。

监事会不得向金融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

省财政厅报省政府。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也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

监事会应当加强同省政府金融办、省政府

国资委、省审计厅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沟通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由省财政厅拨付。

 第十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按规定选任的专门从事监事会工作的监事为专职;省政府有关部门派出的代表担任的监事,财政厅聘请的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厅级国公务人员担任,为专职。

专职监事由省财政厅任命。专职监事由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省财政厅有关规定管理。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金

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 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 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 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

(一) 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三) 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 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金融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金融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金融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金融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金融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金融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金融机构的商业秘

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金融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 与金融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恶意伪报,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三) 有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 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 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

为的,有权向省财政厅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