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通市司法局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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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通市司法局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概述


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维护局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进一步加强车辆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市局制订了《南通市司法局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局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提高司法行政工作效率,实现车辆管理的规范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公用车辆按照安全第一、优先保障、统一调度、定人定车、谁驾驶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私人车辆按照有序停放、规范停放、责任自负的原则,纳入机关秩序管理。

第四条 计财装备处是局机关车辆管理的职能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交通安全法律和车辆管理的规定,科学管理、合理调派公用车辆,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二)开展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对聘用驾驶员的技术水平进行审核把关。

(三)对局机关车辆停放秩序实施统一管理,及时纠正乱停乱放的行为。

(四)按照优先保证重要的司法行政活动用车、局领导公务用车、紧急情况公务用车的原则,统一调度公用车辆。

(五)对公用车辆的维护保养实行统一管理。

(六)协调处理本系统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 车辆管理员在处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车辆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拟定车辆配置和管理的年度工作计划,承办司法警车采购中的各项手续。

(二)对局机关驾驶员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驾驶技术交流。

(三)负责车辆派谴和用车调度工作。

(四)对车辆用油情况进行登记和管理,对车辆维修保养提出初步审核意见。

(五)建立和完善车辆管理档案。

(六)指导门卫加强对机关院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工作。

(七)按时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驾驶员在处长和车辆管理员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局有关规章制度,做遵纪守法的模范。

(二)对负责保养的车辆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车况良好,保持车容整洁美观。

(三)按照车辆派谴和局领导的指示,安全高效完成出车任务。

(四)协助车辆管理员做好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五)完成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和机动车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和规章制度,严禁无证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司法警车必须专车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未经派谴,不得私自开车外出。

(三)未经批准,不得利用行政用车办理私人事务。

(四)未经批准,不得将本局车辆借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五)规范停车,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

第八条 行政用车按照确保重点、先远后近、先外后内、先领导后处室、先拼车后单派的原则,实行车辆派谴制度。

(一)优先安排局领导公务用车。

(二)确保司法行政重要事项用车和紧急情况下的公务用车。

(三)合理安排处、室、协会的公务用车。

驾驶员出车必须经计财装备处车辆管理员统一调度。用车部门根据用车性质,进行用车登记,填写“派车单”,注明用车部门、人员、出车时间、地点等。

非正常情况下领导紧急用车的,由计财装备处指定驾驶员出车,任务完成后,由驾驶员到车辆管理员处补办“派车单”。

第九条 部门用车应当提前到计财装备处进行登记,由车辆管理员统一调度。

除局领导外,其他人员出本市的,一般不单独安排公务用车,特殊情况酌情处理。

第十条 非特殊情况,车辆使用结束后应当将车辆停放在车库或机关院内,不得私自在外停放过夜。遇特殊情况,经请示同意可以停放在外过夜,停放时应当选择安全地点,确保停放安全。

第十一条 车辆需要保养和修理的,由驾驶员提出保养或维修的项目,经计财装备处审核并报分管局长同意后,由车辆管理人员选择质量信誉好、费用较低的修理厂进行保养或维修。

驾驶员私自将车辆送到修理厂维修或保养的,其费用由驾驶员自付。

第十二条 驾驶员应当加强车辆日常保养和维护工作,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

车辆保洁应当到指定的洗车场进行。

第十三条 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应当及时报警,并及时向分管领导和计财装备处报告,积极协助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驾驶员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驾驶技术精湛,全年未发生安全事故且车况良好的。

(二)紧急避险措施有力,避免了重大伤亡或重大损失事故发生的。

(三)车辆维护保养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对驾驶员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赔偿损失或作辞退处理。

(一)累次违章被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

(二)对发生的交通事故隐瞒不报,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

(三)拒不服从管理的。

(四)明知车辆存在技术故障而不及时处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

(五)因驾驶员本人或他人私人事务,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或相关人员同意而出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或人民法院认定负全责的,肇事的驾驶员应当酌情承担部分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安排在直属单位的专用车辆,由部门负责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驻局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机关车辆使用、管理和维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视情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计财装备处和驻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