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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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 兵安置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在我省安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 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提 前退出现役的; (一)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 的; (二)经驻军团级(含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 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治疗半年未愈的; (三)部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国家建设需要退出现役的; (四)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不能维持家庭生活,并经家庭所在 地的县、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 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县(区)以上 人民政府设立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各级退伍安置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 所需人员及编制按省政府的规定执行。乡、镇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工作由民政干部 承办。武装、计划、科委、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税务、工商、金融 等部门应协助退伍安置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同级地方财政纳入预算,主要用于退伍义 务兵的接待、两用人才的再培训和帮助解决生活、治病困难。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接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 气候或地理条件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 处和各居民委员会应热情接待,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 困难。 退伍义务兵在返回原籍途中,交通部门应优先给予购票、托运行李。军供站、 接待站、招待所、旅站应保证他们的食宿。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离队前,所在部队应将其档案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 接诗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 介绍信到县、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 报到,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出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和粮食供应关系。 义务兵退伍时,所在部队按标准发给全国通用粮票,当地粮食部门按原统销 价供应粮食。 第八条 原是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各级地方财政、计划、物资部门每年应拨给 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二、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应积极开发使用。 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向农村招聘干部和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聘和 录用退伍义务兵,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伍义务兵,当地农业(林业、水产、畜牧业)、银 行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贷款)给予扶持,化肥、农药、 种苗、饲料等生产资料优先给予供应。 四、退伍义务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粮进城镇落户,本人退伍后愿意随父母落户 的,凭退伍安置部门的证明向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自理口粮户口。退伍安置部门不 负责分配工作。 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城镇户口退伍义务兵的待遇给予安排工作,凭 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的证明办理城镇户口和吃商品粮手续,所需增加的粮食 指标,在省下达各市的粮食销售指标内解决。粮食差价补贴,按现行财政体制负 担,不得收取粮食差价款:

(一)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 区)单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退伍后补办无效);

(二)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军人; (三)入伍前随父母生活同一户口,在服役期间父母迁居城镇(吃商品粮的 常住户口),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地安置落户,有父母现所在单位和现住 地公安机关证明的; (四)入伍前为孤儿或入伍前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父母双亡而孤身 一人的; (五)因战牺牲烈士的子女、弟妹经人民武装部批准接枪入伍的; (六)女性退伍义务兵。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由当地人民政府 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个月内,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分配工作, 凭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各接收单位(包 括中央、省企事业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 接收安置单位所增加的劳动指标、编制和工资额,劳动、人事、编委、财政 和银行等部门应予承认。 二、在部队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和荣获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 位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以上荣誉称号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对 有一定专业技术的,应尽量做到对口安置。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二、三等伤残退伍军人,应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 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单位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 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对拒绝接收单 位,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接收单位从下达安置通知之日起发给安置对象的基本工 资。 四、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家庭户口和住址变迁, 退伍后本人要求到父母现住地落户安置的应允许。 第十条 对患有精神病或麻疯病的义务兵,退伍前部队应商请原征集地的退 伍安置办公室同意后,派人护送到商定的单位。需要入院治疗的,由当地民政、 卫生部门接收治疗,住院期间所需医药、住院费,入伍前没有参加工人的由病员 所在县、市辖区地方经费开支;入伍前为正式职工的,由原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 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合并、分立或终止的, 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原从国营农、林、渔、盐场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回场安置。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 生,退伍后要求复学的,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原学校已 经撤销、合并、分立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的,由县以上教育 部门另行安排到相应学校就读,毕业后享受同届毕业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门不负 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 先录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伍义务兵的科技培训,并纳入当地培训规划。 第十四条 对退伍义务兵开办的生产、加工、运输、建筑、修理、服务等个 体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办理营业执照;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 机关申请,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税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营业 税和增值税。退伍回城镇的义务兵办个体企业开业六个月后,退伍安置部门不再 负责分配工作。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 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五款和第九条规定 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 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 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入伍前是民办教师,退伍后继续任民办 教师的,其入伍前的教龄,军龄和退伍后的教龄一并计算为连续教龄,经考试合 格的,应优先转为公办教师。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退伍安置部门不负责分配工作:

一、不具备本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提前退出现役的; 二、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三、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 四、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五、退出现役后超过六个月不向原征集地退伍安置部门报到或不办理预备役 登记的; 六、退伍后接到分配工作通知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 第十七条 各市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结 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退伍义务兵安置 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