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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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区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贵州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黔民发〔2008〕2号)和《贵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筑府发〔2009〕66号)的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保障范围、原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的优抚对象是指:具有南明区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人员:

(一)在乡老红军、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含参战致残民兵、民工);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四)参战退役人员。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政府医疗补助为重点,以社会救助、医疗救助、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三、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已在市公费医疗办公室办理了公费医疗证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仍按原保障方式不变。

第六条 城镇在乡老红军、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所在单位审核认定为特困企业或已破产企业,由区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资助其参保;无工作单位且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既可以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办法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助。有工作单位的,其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认定为特困企业、破产企业的,其缴费部分由区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解决。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其个人缴费有困难的,由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参保。

第七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解决。

四、医疗补助、救助、优惠

第八条 城镇和农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步参加大额医疗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剩余部分凭住院发票由区民政局通过医疗补助予以全部解决(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病种,医疗费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区民政局不予补助)。

第九条 优抚对象在区人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惠民医疗政策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诊察费,对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费用,应先扣除报销部分金额,再对个人自付部分进行减免。除药费、输血费、材料费外减免50%。每人每年累计减免医疗费用不超过1万元。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特殊疾病病种补助: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

(二)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民政局给予补助。特殊疾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民政局会同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剩余部分,区民政局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补助:

(一)在乡老红军、烈属、七至十级在乡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为60%;

(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七至十级在职残疾军人补助比例为40%;

(三)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为20%。

第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经审核确认为特困企业的,由区民政局从优抚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十三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按照《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或《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救助。

五、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区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

(一)区民政局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财政局审核。

(二)区财政局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乡、街道办事处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局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四)区卫生局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局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筹集及管理资金来源为: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本级财政预算与安排,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经费、社会捐助资金及本级分成的福利彩票资金的1%。并将此资金纳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户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费用的,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因不履行缴费义务使优抚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缴费单位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优抚对象医疗保险的待遇享受,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缴费单位承担。

六、附则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虚报骗领医疗报销费、政府医疗补助资金的,由区民政局给予警告,并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限期退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中所指特殊疾病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筑府办发[2007]70号)文件中所明确的17种特殊病种相同。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因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酒后等非正常行为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贵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南明区民政局、南明区财政局、南明区卫生局、南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对相应内容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