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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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轩名的统一管理,做好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关系到边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和国防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地名是历史形成的,应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对待,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慎重对待,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赴产群众路线,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理实体名称、居民地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

第二章 地 名 的 命 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要注意反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成就,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六条 一般 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第七条 省以下各级行政区划和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一般要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全国县以上名称、一个地区内公社名称、一个县内生产大人名称不重名,一个市内的街道、胡同不重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用同音汉字命名地名。

第九条 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名称一般按照当地地名命名,不用序数命名(一个自然村内有数个大队、生产队的情况便外)。

第十条 地名命名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第三章 地 名 的 更 名

第十一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地名,必须予以更改:

(1)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

(2)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的;

(3)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

(4)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

第十二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精神的,原则上应予更名。

第十三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音译不准(译名还不稳定)、用字不当的,应予调整。

第十四条 纪念革命先烈,一般不更改地名。但已用烈士名字命名的地名,并履行了一定审批手续,群众称呼已成习惯的,仍可沿用。

第十五条 对于不是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一律不要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