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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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5年9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杭州市卫生局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民航、铁路、市容环卫、交通、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暂行规定。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负责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歌舞厅、卡拉OK厅(室)、音乐茶座(室)、录像放映厅(室)、游艺厅;

(二)体育比赛馆(场);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及购物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课室、礼堂、会议厅(室)和设有空调设备的办公室;

(八)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九)设有空调设备的餐饮厅(室)、经营场所;

(十)根据实际需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吸烟区。

第四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以及市区道路、广场等其他所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一律禁止设置烟草广告。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市容环卫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和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惩罚措施,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的吸烟者,经警告仍不听劝阻的,处以20元罚款;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职责。公民有权向市或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销售香烟的企业(含个体摊档)停售香烟一天。 第九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吸烟者不加以制止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和建筑物上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设置者拆除广告或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开具杭州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5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