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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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昆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汽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含改装、组装)、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物是指: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质的总称,包括排气管排放的废气、曲轴箱泄漏物、油箱和燃油蒸发排放物等。

第四条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局、市容管理局、市政公用局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境保护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含过境车辆),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销售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排气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新购和转入的机动车实行初验,对在用机动车实行定点划片年检。经检测其排放污染物达不到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治或安装净化装置后,方能上路行驶。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设点进行道路行驶抽检。经检测,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车证,在规定的时限内整治,经复检合格后,凭环保部门出具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领取机动车行车证。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年检过程中,对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应强制报废。

第十条 市交通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对机动车维修企业及汽配销售企业的考核内容,并会同市环境保护局对其进行质量考核和资质认证并确定机动车排气污染专项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安装、更换和调试。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局配合市环境保护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全市在用公交车辆的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容管理局配合市环境保护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全市在用出租车的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凡进入我市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向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申报登记,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认定推荐使用的净化装置进行适应性检测、评价、筛选,不定期公布合格产品目录,由车主自行选用。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企业,必须实施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和保质期制度,保证产品质量良好并符合规定的排气净化要求。

机动车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排气污染物仍然超过排放标准的,如属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令生产、销售者给予免费重新安装或退回已安装的产品及安装费用;如属假冒伪劣产品,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服从市环境保护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凡刁难、谩骂、围攻、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经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及防治废气污染专项维修出厂的机动车的废气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经综合性能检测确认属维修质量造成的,市交通局对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市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考核认证,私自销售、安装未经适应性检测后推荐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改正,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不按规定期限整治达标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按每辆车对责任者处予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其产品达不到净化效果,又不予免费安装或退赔产品及安装费用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停止推荐使用其产品,并处予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对在防治和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中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