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六盘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规范投诉及受理投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和《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文件(含答疑、变更通知等)发出、资格审查、投标、开标、评标、中标、合同签订等各阶段。

第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经信、城乡建设、水利、交通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按管辖权限受理本级开展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投诉事项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按照权限负责受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处理;各行政主管部门担任工程建设项目业主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按管辖权限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四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投诉可采取正式文件、信函、传真、来访、电话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投诉人投诉实行实名制,投诉事项应当真实具体,有事实依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六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在媒体公告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原则处理投诉。

第二章 投诉的提起与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对以下情形进行投诉:

(一)招标文件与现行法律规范明显抵触,对潜在符合资质的投标人参与投标实行歧视性规定,限制了投标人参与的;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的;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经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投标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项目负责人(建造师)在承担的项目主体工程未竣工(未能提供证明)而进行投标活动,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进行串通投标的;

(六)招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确定中标人的;

(七)招标人违反开标、评标、定标程序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使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法先行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到书面质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诉人可提起投诉。

投诉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如采用电话投诉方式,则须将投诉书内容先行告知投诉受理部门,并在电话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正式投诉书,否则视为放弃投诉。投诉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和投诉具体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提起投诉日期;

(四)投诉请求和主张事项;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六)署名。

外文投诉书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解释材料以中文译本为准。

投诉书不符合要求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告知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补充或修改后重新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诉人为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投诉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投诉事务。代理投诉事务时,代理人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权限和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三)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决定书面抄送发展改革部门,受理日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书字迹不清,难以辨认的;

(二)投诉事项或投诉请求不清晰、相关依据或证明材料不全,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署名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四)投诉书未按本办法规定时间送达的;

(五)逾期投诉的;

(六)投诉人对已经作出的处理决定、复核决定不满意,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其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的;

(二)近3年内本人曾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管理职务的;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 各级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投诉事项(含不予受理的投诉)进行登记并实行台账管理,确定投诉调查、处理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第十六条 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办法,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进行,并做好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以下证据经审查属实,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作为投诉处理决定的依据:

(一)原件、有效的文件、资料等书面证据;

(二)视听资料;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诉;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八条 对监察部门和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等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陈述申辩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二十条 投诉受理部门、投诉处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泄露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保守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投诉的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投诉:

(一)已经查实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不得撤回,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撤诉,可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自行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投诉,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对投诉事项、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投诉受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投诉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投诉受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同时抄送同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办公室。投诉处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事项;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投诉受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可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事宜。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书3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同级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办公室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投诉受理部门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的,可向同级监察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诉受理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业主及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按规定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依法暂停直至取消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招标代理资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由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其虚假恶意投诉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一条 投诉受理部门工作人员、部门负责人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失密泄密,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诉受理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费用。处理投诉涉及的鉴定费用、律师咨询费或专家论证费,申请方先行预交,由过错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 由双方分担。

第三十三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非招标投标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可以进行举报,举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