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煤炭产量税费监控系统及税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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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煤炭产量税费监控系统及税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贵州省煤炭经营管理办法》、《贵州省煤炭企业煤炭产品税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 [2005] 153号)、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全省主要产煤区煤炭税收征管协税护税机制的意见》(黔府办发 [2009] 1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雍县煤炭税费及产量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采用国际上先进的称重技术,通过在煤矿及验票处安装称重装置,同时安装视频监控或图像抓拍设备对称重过程进行监控,并通过网络将图像和数据信息传输到监控中心,通过监控中心对各煤矿产量及验票处税费征收数据的整理、统计、分析,实现对煤炭税费的精细化管理。

第三条 监控系统的操作应用由纳雍县煤炭产量及税费监控中心(以下简称监控中心)统一组织领导,指挥协调。监控中心设在纳雍县地税局和纳雍县矿产品税费征收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税征办),具体工作由地税局和税征办组织实施。

第四条 监控系统由政府投资建设,所有权属于纳雍县人民政府,系国有资产。各企业及税征办要加强管理和维护,发挥使用效率,有关部门要强化监管职责,严厉查处和打击盗窃及破坏监控设施的行为,确保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雍县征收管理范围内从事煤炭生产、加工、经营的纳税人。

第二章 监控系统的安装

第六条 凡在我县从事煤炭生产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及各验票处,必须安装监控系统,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的安装分期分批进行,计划分三批安装结束。在建及新建矿井应于煤矿主运输巷道成形、运输轨道或皮带安装固定之日起15日内,向监控中心申请填报《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安装申请表》。

第八条 监控中心在接到煤矿填报的《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安装申请表》后,应在5日内认真审核申请事项,必要时进行实地核实,确认无误后签署意见,及时通知监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统筹安排系统设备尽快安装。

第九条 技术服务和安装单位,要按技术要求组织设备设施进行安装,有关部门要联合组织严格验收,确保监控系统的质量和正常运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到监控中心办理注销监控系统手续:

(一)煤矿整合重建,依法注销整合矿井税务登记证,终止纳税义务的;

(二)企业破产倒闭,依法注销税务登记证,终止纳税义务的;

(三)因政策原因被强制封停的;

(四)煤矿因资源枯竭闭矿封井的;

(五)验票处调整取消不再设立的。

第三章 设备管理

一 煤炭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为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提供工作便利,以保障安装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监控系统的正常、精确运行,不得阻扰或者给安装人为设置障碍。

第十二条 所有煤矿企业必须和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安监局、财政局、税征办签订安装管理协议。

第十三条 煤炭产量监控系统,包括煤炭称重传感系统、数据处理传输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等设备,所有权属于纳雍县人民政府,系国有资产。煤矿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监控系统设备的安全,应配备专人对监控系统进行管理,防止监控系统设备丢失、被盗和损坏。

因人为破坏、擅自拆除、损坏监控系统等,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不能修复的,纳税人照原价赔偿损失,并承担新设备的购买费用和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的往返费用;可以修复的,维修材料费用及维修人员往返费用由纳税人承担。

第十四条 该监控系统属于高精密科技产品,严禁对监控系统实施如下违反规定的操作:

(一)撞击、敲打、高温烘烤或者用水浸泡;

(二)擅自损毁或者未经监控中心批准擅自拆卸、改动监控系统;

(三)在监控系统的供电线路上插接其他设备或者故意切断供电线路;

(四)擅自拆断监控系统连线;

(五)采取非法手段规避、干扰监控系统的监控。

第十五条 当监控系统因客观原因(如断电、浸水、安全事故等)发生明显故障时,煤矿企业应当于2小时内报告监控中心,以便监控中心及时通知技术服务站进行维修;在监控系统保修期间,如属人为损坏造成的维修费用,由煤矿企业自行负担。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发生监控系统丢失、被盗、损毁等情形时,应当于2小时内向监控中心进行电话报告,24小时内补充书面报告,并重新购置监控系统,以保证生产过程中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严禁煤矿企业采取非法手段逃避、干扰监控和其他方式不通过监控系统出煤。当监控系统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后,纳税人需要进行井筒、轨道、皮带改造和生产设备更换涉及到监控系统安装的设备时,应在10日前书面报告监控中心,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未获得批准私自更改轨道或皮带下终端传感器组件的安装结构、轨道或皮带改造和更换设备,造成已安装监控系统设备失去效用的,纳税人按照原价赔偿损失,并承担新设备的购买费用和运输、安装、调试及人员的往返费用。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发生技改、挖掘新井、开拓延伸、停工检修等原因,须停电致使监控系统无法正常运行24小时以上(含24小时)以及政策性停产等情形时,必须在情况发生前以书面方式向监控中心报告。

监控系统因煤矿企业保管不善发生丢失、被盗或人为损毁等情况,在系统重新安装或修复期间,煤矿企业每天的煤炭产量按上月监测记录中产量最高的五天平均产量的三倍计算。

监控系统因设备自身故障需修复的,在系统修复期间,煤矿企业每天的煤炭产量按前五天平均产量计算。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在巷道掘进、布置工作面或进行其他作业大量产出煤矸石及其它杂质的,应提前5天向监控中心申报。煤矸石应集中堆放,每月向地税局和监控中心申报核实,若经现场核查无煤矸的,不予认可矸石数量。

二 监控中心管理

第二十条 监控中心应安排专人负责监控系统运行的维护工作,保证监控系统正常运行,及时处理网络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监控中心管理人员应熟练掌握监控系统数据查询、统计等操作,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严禁修改系统原始数据,按日作好监测分析记录,对监测数据、故障原因及排除措施、结果等内容做好监测分析记录。

管理人员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后,应于1个工作日内会同设备维修人员到现场查找故障原因,及时排出故障,保证监控数据的连续、完整。

第二十二条 监控中心应加强监控系统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其服务质量和维修记录,督促设备供应商完善服务,及时解决监控系统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煤矿企业和验票处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税局、地税局和监控中心每月月底通过监控系统测算出各煤矿企业煤炭实际产量,煤炭企业按月在申报期内向国税局、地税局和税征办申报各项税费,税务部门和监控中心按照监控系统产生的煤炭产量与各验票处及电煤运销公司的销售数量、查验数量、《销售证明》汇总数据,减除矸石产量进行比对后,确定征收税费依据。

第二十四条 监控中心应高度重视煤矿企业、验票处对监控系统设备或服务的投诉,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

(一)设立《受理投诉登记表》,受理后及时通知设备供应商。

(二)设备供应商须于接到投诉通知后24小时内解决落实煤矿企业、验票处投诉的问题,并将落实情况反馈给监控中心。

(三)监控中心电话回访煤矿企业和验票处,听取意见。对于投诉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的,由监控中心作好登记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由监控中心监督设备供应商的售后服务站负责解决。

第二十五条 监控中心、各验票处工作人员人为损毁、干扰破坏监控设施的,除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外,予以解聘或调出,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要深入基层调查了解系统管理员、验票站工作人员、煤炭企业管理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督促整改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监控中心从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安监局、煤炭局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下设相关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各煤矿必须如实按科目逐车填报地税部门印发的《销售证明》、地税部门管理人员要按规定做好《销售证明》的领取发放、汇总回收及管理工作。

三 设备供应商管理

第二十九条 设备供应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销售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做出明确的承诺。

第三十条 设备供应商的售后服务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负责监控系统的安装、培训、维护等售后服务工作;

(二)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应经过专业培训,并将售后服务站设立情况和人员情况报送监控中心备案;

(三)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售后服务站应在接到煤矿企业的服务请求或监控中心的通知后5小时以内到达现场、24小时内完成维修(非常用配件损坏例外);

(四)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在进行安装、维修时,应当有系统管理员一同前往,同时填写《监控系统档案手册》和《监控系统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监控系统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煤矿企业代表、售后服务人员和系统管理员共同签字,以备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设备供应商应虚心接受监控中心和煤矿企业关于改进监控系统软件升级和管理方面的建议,尽量完善服务体系。

第三十二条 监控系统售后服务站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胸卡标明身份,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为煤矿企业进行售后服务须经监控中心批准后实施。

售后服务人员对监控系统设备的维修及例行循检工作必须有规范的记录,并经监控中心签字确认。售后服务站要对监控系统设备、服务过程和相关资料实行档案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控中心由地税局和税征办共同管理。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监控设备由监控中心负责组织安装、调试、使用、维修和维护,与煤炭管理相关的其他部门(各产煤乡镇、财政局、煤炭局、物价局、安监局、税务等)应积极与监控中心密切协作,配合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相关单位欲取得监控数据,应经分管副县长同意后,由监控中心根据授权和相关单位的需要提供数据。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单位在监控中心取得的监控数据,凡涉及煤炭企业商业机密的,必须严格为企业保密,不得将监控数据作煤炭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七条 监控中心应根据县委、政府要求,综合开发利用监控系统信息资源,为县委、政府作决策参考,通过不断完善,将监控中心逐步建成全县煤炭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章 日常税费管理

第三十八条 监控中心要做好监控数据的管理和应用,每月5号前应对监控数据进行统计,将监控数据分纳税人的统计情况整理归档。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应按日登记煤炭产销量统计表,建立健全帐簿,如实记录煤炭产、销、存情况。

每月5号前,纳税人应向监控中心和地税局报送经驻矿特派员签字认可的《煤炭产、销、存统计报告表》(附件二),如实报告上月煤炭产、销、存情况。

地税局和监控中心收到纳税人报送的《煤炭产、销、存统计报告表》时,应当场与监控数据进行比对,并签署意见,并登记《纳税人监控产量统计、比对表》(附件三)。

第四十条 地税局和监控中心通过与煤矿磅房上传数据,验票站及运销公司、电厂查验数据、地税部门的《销售证明》汇总数据和煤矿申报情况进行比对,比对结果正常的,同意申报;比对结果不正常,地税局和监控中心当场向纳税人下达《纳税人监控销量差异告知书》。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接到《纳税人监控销量差异告知书》后,应于2日内向地税局和监控中心提交经驻矿特派员签字认可的《煤炭监控销量差异申辩调整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其申报销量的真实性。

纳税人接到《纳税人监控销量差异告知书》后,未在2日内提交《煤炭监控销量差异申辩调整书》及相关证明明材料的,则认可监控数据为纳税人的真实产量,纳税人必须以此数据为准,向税费征收单位申报缴纳各项税费。

地税局和监控中心在接到纳税人的《煤炭监控产量差异申辩调整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在5日内报县政府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并确认纳税人的当月产、销、存量,交纳税人签字认可。纳税人则以此数据为准向税费征收单位申报缴纳各项税费。

第四十二条 煤炭行业各种税收由各煤矿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报缴纳,煤调基金、工会经费、残保金及其它煤炭规费向税征办申报缴纳。具体操作流程为:税务机关接到煤矿申报缴纳的申请后,和产量监控数据、内外销及电煤汇总销量、《销售证明》汇总数据等进行比对,由财政局带头召集相关部门统一意见后,先征缴煤炭规费,地税征收工作人员凭规费征收票据方可征缴地方税收,规费及地方税收征收缴纳均统一设在地税局征收大厅,国税收入在国税局大厅缴纳。

第四十三条 安监局要安排各驻矿特派员对各煤矿煤炭产销量、煤矸石、杂质等进行如实登记,对煤矿产量实施日常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税局、地税局、税征办、煤炭局、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应联合开展对所管辖纳税人的煤矿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煤炭种类及当月平均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巡查,每月对每户纳税人至少进行一次巡查,并认真填写巡查记录(附件六),交纳税人签字盖章。

第四十五条 外销煤炭产品过境时,仍统一先刷验准运卡,若已安装产量监控系统的,查验《销售证明》过磅复核吨位,在监控系统上对复磅后误差吨位作增减调整,若属于未安装产量监控系统的,仍按原规定到税征办预存税费,过境刷卡下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的以下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其他相关部门各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按照同行业最高税、费负担率核定应纳税费,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应安装而未安装监控系统的;

(二)纳税人未履行好监控系统设备保管义务,致使监控系统运行不正常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煤炭产销量经核实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上列行为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相关部门移送本部门相关机构进行查处,并各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各项税费的;

(二)纳税人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七章 处罚规定

第四十八条 所有处罚由国税局、地税局、公安局、安监局和税征办依法实施。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控系统,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监控系统,监控中心及相关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申报的征收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国税局、地税局、安监局、公安局、税征办等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人员核定其应纳税费,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监控系统的;

(二)改变轨道、轨距、改变矿车的大小或者新开出煤井口未按规定向监控中心报告的;

(三)发生监控系统丢失、被盗的;

(四)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监控系统的;

(五)有不通过监控系统出煤情形的;

(六)采取非法手段规避、干扰监控系统监控的。

第五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费的,地税局、税征办除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外,对一般纳税人还应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提请国税局处理。

第五十二条 对工作中徇私舞弊,擅自变动煤矿企业产量数据信息或未经批准修改有关参数,造成多征或少征税费的管理员和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税费流失或管理松懈的直接责任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设备供应商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监控中心应责令其在十日内整改完毕,并要求其项目负责人到监控中心说明情况: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向煤矿企业发售安装监控系统设备和软件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为煤矿企业和管理中心进行培训的;

(三)一个月内监控中心接到煤矿企业投诉达到多起的;

(四)对接到煤矿或监控中心转告的投诉没有按时处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纳雍县煤炭税费及产量监控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监控中心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进一步细化管理工作职责和规章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根据管理需要进行完善。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