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请输入要查询的词条内容:

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意义


水利行政复议工作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水利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

发布信息


法规名称: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规章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1999.10.18

实施日期:1999.10.18

修改日期:

法规文号:水政法〔1999〕552号印发

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水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及其所属的长江、黄河、海河、淮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是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流域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建议和行政应诉等职责。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流域机构各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单位)协同办理与本单位主管业务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受理、举证、审查等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水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向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取水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资格证、采砂许可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三)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关于确认水流的使用权和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违法集资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颁发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证、施工企业资质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水利部、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流域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水利部、流域机构、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水利部的规定认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流域机构应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将申请人对水利部的规定的审查申请移送水利部,水利部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

水利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提出前款要求的,水利部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

前款所称规定,不含水利部颁布的规章。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应当当场填写行政复议口头申请书,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申请理由、时间等。

第九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工作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复议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事项,涉及有关主管单位业务的,有关主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复议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对水利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制定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规定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政策法规司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发送有关司局,有关司局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书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提交制定规定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复议意见。

对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政策法规司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涉及有关司局主管业务的,应会同有关司局共同进行审查。

对流域机构所属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水利部政策法规司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部长和部长审核同意,主管副部长或部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政策法规司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部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流域机构的复议工作机构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并报请主管副主任(局长)和主任(局长)审核同意,主管副主任(局长)或主任(局长)认为必要,可将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提交主任(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复议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流域机构印章后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水利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流域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水利部、流域机构应当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经费,以确保行政复议工作按期、高效完成。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登记表、复议申请书、受理复议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复议答辩书、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水利部统一制订。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流域机构可以依据本规定对其行政复议工作作出具体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行政复议工作情况


近年来,水利部十分重视发挥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层级监督的主要形式和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的作用,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促进了依法行政。2005年在政策法规司专门增设了行政法制处,增加编制1人,并选调2名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的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各流域管理机构都明确了法制工作机构作为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并确定工作职责和范围。淮河水利委员会等单位成立了行政复议委员会,对重要行政复议决定,必须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目前,我部及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共26名。在人员配备上,坚持高标准、高起点,基本上都配备或明确了熟悉法律、懂业务、懂行政管理的人员从事行政复议工作,较好地适应了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

据统计,2006年全国各级行政机关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近半数是因行政处罚引起的,其他依次为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不作为和行政收费。水利部本级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案情比较复杂,申请人更加注重运用复议这一行政救济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部及流域机构认真履行复议的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提出处理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应诉等职责,办案质量和社会公信力得到进一步提高,在推动依法行政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三年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13件、受理9件,维持7件,撤销2件,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1件。所办结的案件,申请人总体上还是满意的,大多数人都能够自觉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少数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都支持了复议机关的意见。迄今为止,尚未出现复议决定被改变的情况,基本达到了“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较好地维护了复议机关的权威。应该说,我部行政复议工作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在实际工作中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特别是《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后,全面准确理解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和作用,进一步做好行政复议工作,发挥其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主渠道作用,都需要我们认真研究解决。

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行政复议工作摆上重要日程。行政复议是把解决群众利益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的重要制度,是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的法定机制,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是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手段。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水利行政复议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围绕水利中心工作,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行政执法。行政争议一般由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主要反映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不断提高水行政执法的水平和质量,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当前重点抓好两项工作:一是通过开展水利综合执法联系点工作,切实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问题,确保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二是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评议考核制度,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真正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

(三)继续做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颁布实施。在“五五”普法期间,要将继续宣传好和普及好行政复议有关法律知识作为普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使广大人民群众知晓并熟练运用行政复议这一法定渠道,理性、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力争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系统内部。同时,在水利系统内部,特别是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也要进一步强化对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加大对行政复议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做好行政复议工作、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自觉性和责任感,不断提高行政复议能力。

(四)创新行政复议方式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当前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积极探索建立电子信息行政复议受理平台,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更方便快捷的申请渠道,通过电子信息行政复议受理平台的建立,实现快捷申请、透明审理、公开结果的现代行政复议管理模式。二是要改变单一的书面办理方式,创新行政复议办理方式,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对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要实地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证据和有关情况,充分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有关专家和有关各方的意见;对案情复杂、社会关注的重要案件,还要采取当面审理、公开听证等方式。同时,要弘扬“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注重运用和解、调解等多种手段,化解矛盾,平衡利益。

(五)进一步规范水利行政复议行为,努力提高办案能力和办案质量。《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确立了听证、调查、和解、备案与报告等多项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各单位要在水利行政复议工作的实践中抓好落实和总结经验,进一步规范水利行政复议行为。在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复议为民”,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行政复议的根本价值目标;充分发挥水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各业务主管机构的作用,并建立经常性联系;对重大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集体讨论、充分论证;对争议和分歧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真正做到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让申请人心服口服,尽量减少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切实提高办案质量,使每一件行政复议裁决都能够成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从而真正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

(六)加强对水利系统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行政复议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是保障法制统一、政令畅通和行政复议工作顺利开展的基本要求。一是要做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工作实践中法律适用的跟踪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复议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和办案质量。二是要加大对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监督,当前监督重点放在是否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能力提高和行政复议工作绩效等方面。

(七)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有行政就会有行政争议。当前行政争议出现在各个行政管理领域,涉及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目前水利行政复议虽然数量不算多,但是有逐年增长的趋势。因此,加强自身能力建设,保证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也是应有之义。首先要解决人员配备的问题,做到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同时要按照条例的规定,通过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培训,逐步推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制度,依法保障行政复议所需经费,落实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津贴等措施,以适应行政复议工作任务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