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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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登记管理机关。

市建设与规划、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与规划、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

公共广告栏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与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第六条 公益性户外广告设置,其广告内容须按有关规定报市委宣传部审定。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要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位置设置适当,形式应当与街景谐调。

第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道路路口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质量合格的材料,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损坏。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一般不得横跨道路,特殊需要设置的,应符合设置安全要求和高度标准,并征得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三)配置夜间灯饰及照明,要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制作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二)在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讯及其他管线附近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对周围环境产生噪声、光、辐射等污染。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妨碍安全行车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城市绿化树木或损毁城市绿地的。

(五)国家机关、名胜风景点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房及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已批准户外广告设置的牌位不得空置,未能及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覆盖,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小于广告牌位面积的五分之四。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正常维护,保证牢固安全;户外广告字体残缺,画面污损,光亮显示设施损坏等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应对防台风、渡汛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广告,应当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置者不得乱凿乱拆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和消防安全。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需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乱张贴广告。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一节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利用城市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其设置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投标人、竞买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

第十九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委托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以招标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价格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及价格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所取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通过拍卖、投标、协议方式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设置时间等。

(二)营业执照。

(三)户外商业广告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

(四)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

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还须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场所设置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由申请人持租赁合同、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材料,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设置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妥许可设置手续。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者凭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书,到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商业广告登记发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采用钢结构、钢混结构、砖混结构、砖木结构等土木工程建设的,设置者应当凭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书,到市建设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图纸审查机构审查。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属土木工程建设的施工,应当按有关质量管理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自从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二十六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不得擅自转让。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形确需转让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必须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等社会公益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商业广告的,要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有效期满后7日内应予以拆除。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作户外商业广告。

第二十九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许可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设置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期满经批准的可展期2年,但最长不超过4年。设置权期限已满的,其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应重新进行拍卖、招标。原设置权人在同等中标条件下享有优先获得设置权。

第三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权人限期拆除; 因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拆除方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期满后,设置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第二节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管理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建筑物顶部、外墙、平台、雨篷等地方设置的非建筑物名称的大型招牌及标志物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设置者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有关申请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临街相连店铺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置者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要求的规格和设计方案进行制作设置。

第三十五条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户外招牌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户外招牌广告出现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设置者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三十六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当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户外招牌广告。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者原因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及建设与规划、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妨碍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造成建筑物外立面受到损坏或建筑物安全受影响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广告经营单位或设置权人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四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人对户外广告设施不及时维护、更新或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按时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四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我市颁布的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或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