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县城区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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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县城区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萧县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萧政办〔2008〕96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萧城规划区内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在萧城规划区内直接从沟、河、池塘或者地下取水的自建取供水设施。

第三条 在萧城规划区内自备水源拥有者(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排污者),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用水少的单位或个体户也可以按季度、年计收)。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取水管径流量×24小时×30天确定月用水量。

向城市排水设施达标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自备水源排污者,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收取、使用和管理。有关收费的具体工作由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组织实施。县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备水源排污者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 本县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生活用水0.8元/吨,生产用水0.9元/吨,经营性服务用水1.2元/吨。国家、省、市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时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使用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水,水质(由县环保部门定期取样化验)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50%征收;达到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70%征收;达到三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100%征收。劣于三级标准的污水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其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加大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确保足额征收,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超额完成的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不按期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自备水源排污者,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处以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如对罚款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萧县人民政府或宿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威胁、侮辱污水处理费收费人员,对无理取闹、寻衅滋事阻碍收费又不听劝阻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