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县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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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县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落实各有关职能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违纪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视情应当追究行政、司法或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工作必须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做到主体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文书齐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我县环保、发改委、经贸委、工商、司法、安全监督、质监、公安、城建、卫生、渔政、交通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条 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一般由环保部门受理并立案查处。各部门在行使各自职责时,凡发现环境违法案件并应由环保部门处理的,移送环保部门。以下情况,由发现部门按相应规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一)渔业污染事故,移送渔政部门处理,环保部门协助办理;

(二)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移送交通部门处理,环保部门协助办理;

(三)城区建设施工扬尘污染,移送城建部门处理;

(四)机动车向大气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违规使用音响装置,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环保部门协助办理;

(五)机动船舶向大气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违规使用音响装置,移送交通航政部门处理,环保部门协助办理;

(六)城区范围内排放偶发性噪声,或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城区公共场所娱乐、集会使用音响器材排放噪声,或家庭娱乐、装修产生噪声,或商业经营活动中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的噪声污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j

(七)未经许可使用锅炉造成污染,移送质监部门处理;

(八)城区生活垃圾污染或工程施工废物污染,移送城建部门处理;

(九)城区范围内占道经营造成污染,移送城建部门处理;

(十)医疗卫生机构排放废水、废物造成污染,移送卫生部门处理,环保部门协助办理。

第六条 在查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的过程中,凡发现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属于《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的,应移交发改委、经贸委等经济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县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凡发现 反资源节约综合利用法律法规的案件,应移交经贸委处理。

第七条 凡是因为环境违法问题依法被政府取缔、关停的企业,由县政府办公室或县政府指定部门牵头,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注销相应行政许可,并联合进行查处。

第八条 环保部门在办理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的过程中,凡发现无照经营的,应移送工商部门;涉嫌违反《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应移送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追究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犯罪或者环境监管失职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经协商,应当共同立案查处的案件,共同立案查处。

第十条 移送移交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各部门间实施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移交工作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回执,列明移送的材料目录,要求受理部门或机关办理回执事宜。

受理移送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可以就移送的案件提请移送部门或机关就有关情况做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或商请协助调查,案件移送部门或机关应给予配合。

第十二条 受理移送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的部门或机关在接到其他部门移交的案件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调查处理。对决定不予以立案的,应当制作案件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并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及不予立案通知书移交案件移送部门或机关。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由专人负责移送案件的受理工作,按各自内部规定程序办理移交或受理手续,处理结果及时通告移送单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与国家或地方施行的法律法规不一致之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