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干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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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干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余干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30日县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便于“依规征收,依规管理”,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本着“谁污染谁治,谁排污谁付费”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达标污水的所有用水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地下水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自备水源用户),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并进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 县城市(市政)管理局主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县城市(市政)管理局委托县供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代收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建设施供水(含自备水厂供水和地下井取水)的,由县城市(市政)管理局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企业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使用自备水源的,应当安装水表,其用水量按照水表主量数据核定。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居民生活用水的污水处理费为0.80—1.00元/吨。每户每月用水30吨以下(含30吨)的,按0.80元/吨收取;每户每月用水30吨以上的,超过30吨部分按1.00元/吨收取。

(二)行政事业性用水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90元/吨。

(三)工业企业用水的污水处理费

1、工业企业未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为0.80元/吨;

2、工业企业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按上述标准的15%收取管网运行维护费;

3、工业企业已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但其污水未进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免收污水处理费。

(四)经营、基建用水的污水处理费为1.00元/吨。

(五)特种行业用水的污水处理费为1.10元/吨。

(六)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的污水处理费按同类用水减半征收。

(七)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1、使用压水井、机井的居民用户按每户每月5吨计征;

2、行政、事业单位自备水源的原则上安装水表,按表计征;确实无法安装水表的按每人每月1.0吨计征;

3、使用自备水源的公立、私立学校和公立、私立医院必须安装水表计量,标准按行政事业用水污水处理费标准计征。

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标准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审批。

第七条 县水利局应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严格控制地下水源开采。今后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不允许擅自开采,凡确需要开采的,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办理。对已形成事实的地下水使用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征收水资源使用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按月上缴财政。除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违规降低或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资金纳入县财政管理,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维护和监控等,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群体减免优惠政策。

1、低收入群体是指居住在县城规划区内的低保对象、五保对象。

2、对象的认定,由减免对象向县城市(市政)管理局提供有效证件,城市(市政)管理局会同民政局、价调办联合审定后确定。

3、减免标准:低保对象和五保对象每人每月核减4吨污水处理费,被核减的污水处理费经县价调基金办审核后,从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专帐中拨付。

第十一条 代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业务经费按征收总额的5%由县财政局在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中按月拨付。

第十二条 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县城市(市政)管理局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应缴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可以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其他排污者,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拒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滞纳金、罚款的,由县城(市政)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和征费人员以及监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O一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