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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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基本信息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2010〕14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库移民管理机构,省电力公司:

为妥善解决小型水库移民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小型水库移民困难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4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辽宁、浙江、山西省从电价中提取资金解决水库移民困难问题的批复》(发改价格〔2007〕3366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浙江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小型水库移民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省政府《关于解决小型水库移民困难问题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0〕49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辽宁、浙江、山西省从电价中提取资金解决水库移民困难问题的批复》(发改价格〔2007〕336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以下简称“扶助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基金收缴


第三条 扶助基金从本省区域内省级电网扣除农业生产用电以外的销售电量中按0.5厘/千瓦时征收。

第四条 扶助基金按国家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征收,征收期限为20年。

第五条 扶助基金由省电力公司代征,资金按季上缴省国库,并于每年4月底前对上年度代征资金与省财政进行清算。省电力公司前期已征收的扶助基金于本办法印发之日起15天内缴入省国库。

省财政通过预算按扶助基金年度代征额的2‰安排省电力公司代征手续费,省电力公司不得在代征扶助基金中直接计提代征手续费。

第六条 省电力公司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填写“缴款书”,将上季度代征的扶助基金全额上缴省国库。

“收款单位”栏填写“浙江省财政厅”,“预算级次”栏填写“省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57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收入”。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七条 扶助基金安排使用的范围为省内库容量10万立方米(含)以上至1000万立方米(不含)小型水库的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村,用于安排基本农田、水利设施、基础设施、社会事业设施、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及技能培训、生产开发等项目支出。

第八条 扶助基金按不低于上年度收入总额的85%,并综合考虑小型水库(含新建)原迁移民人数、小型水库库容和座数等因素,计算分配给有关市、县(市、区),并纳入省对市县年终体制结算。

扶助基金按上年度收入总额的10%安排用于全省小型水库移民解困工作突发性应急事件和示范性转移支付项目的扶持。

扶助基金按不高于上年度收入总额的5%安排移民管理机构小型水库项目管理经费,统筹用于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开展小型水库移民项目管理工作;各地不得另行在扶助基金中提取或列支项目管理经费。小型水库项目管理经费不得用于移民管理机构的人员经费支出,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对个人和家庭补助支出。

第九条 扶助基金安排的支出,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0823款“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支出”。

第十条 有关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实施规划及年度预算额度编制本地区扶助基金年度项目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实施,并将经批准的扶助基金年度项目计划报省移民办备案。

第十一条 已实施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扶助基金支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未实施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可暂将扶助基金拨入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开设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专户”,专账核算,实行县级报账制。

第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的小型水库移民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有关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扶助基金年度项目计划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按原渠道报批。扶助基金年度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年终编制决算,并将决算报省财政厅和省移民办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移民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扶助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扶助基金及时足额征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切实加强对扶助基金使用的财务管理,实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专款专用,确保扶助基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扶助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擅自减征、免征或缓征扶助基金,以及挤占、截留、挪用扶助基金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